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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
关于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的相关税收政策汇集及解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1/10/24
                             关于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的相关税收政策汇集及解读
        1.目前关于非金融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的税收文件政策汇集如下:
        (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2.关于非金融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政策的解读:
目前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向自然人股东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例如公司的独立董事,).另一类是向企业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那么对于这两类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则有不同的规定:
  (A)如果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股东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个人支付利息时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向自然人股东借的款项即本金不能超过规定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2:1.如果超出该比例的话,则由该项借款产生的超出标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2).借款本金没有超过2:1比例的部分则还要看这部分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是否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的贷款利率.如果未超过的则可以据实扣除.如果超出了这个标准仍然不允许扣除.
  例如:A企业(非金融企业)向本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张某借款300万.张某在该公司的权益性投资占10%.折合成现金为150万.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为7%.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5%.假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并且支付利息时也向张某开具了合法收据.则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
(a)    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借款的债资比为300/150=2。符合第一条标准。
(b)    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借款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为300*7%=21万,按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为300*5%=15万。则超出了21-15万=6万元。所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要进行纳税调增6万元。只允许税前扣除15万元。
(B)如果非金融企业向企业内部员工或其他人借款的则要符合如下两个条件:
(1)企业与该自然人要签订一个书面的借款协议或借款合同。具体的内容包括借款的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条件。另外借款利息不得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如果预先扣除的话,要按扣除后的金额来计算。而不是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来计算。
另外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付借款利息时还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a)       如果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的话那么这部税款是不能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b)       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话,那么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或停止发放贷款,或解除合约(口头)的情况之一的那么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或协议了便自动失效。那么此时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也不得从税前扣除。
(c)       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那么这部分利息只要未超过国家的规定标准则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
  (2)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也不具有非法集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这条规定其实已远远超出了税法所规定的范畴,它包含了多个部门法。并且这种规定只是一个抽象的规定。在实务中很难具有操作性,这往往需要税务人员的主观判断(行政法上称之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和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
     目前针对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融资行为作出具体规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247号中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另外对于有效的借贷利率为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另外对于真实合法有效这一规定往往从实务中来看很难真正做到准确无误的判定。我们在不考虑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单独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其难度也很大。从税法的以票控税的基本角度来说当企业发生一项业务时一般应取得相应的票据来入账。无论对方是企业还是个人,这也是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一个基本依据,但是在实务中往往很多业务却很难真正的做到全部取得合理合法的票据。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利息便是一个最典型的例子。
这里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有关利率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此公告尽管只是要求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要求提供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但是对于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借款支付的利息是否要求提供此说明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以个人观点来看在计算此利息时既然已经考虑到了同类同期金融贷款利率,那么也应该提供此说明。但是这条规定尚有几处值得商榷的问题:(1).这个金融企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说明是企业自己来写还是由金融机构来出具。如果是企业自已来写的话,是否有统一的格式。(2)对于这个金融企业贷款利率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为基准还是以各企业自己的开户行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另外浮动的利率是否可行。所以此公告的这条规定在具体实施中还有很多亟待细化的问题。所以此处可以仅做一个参考。在具体施行过程时估计税务机关也不会对此细究。
从税法理论上来说企业向个人支付利息时应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按“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20%来扣缴个人所得税。而取得利息的个人则要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按金融业缴营业税(5%),城建税(7%,一般城市都是此比例),教育费用附加(3%)。并交给支付利息的企业用以做为入账的凭据。但是从实务角度来说由于目前税收征管对于个人进行以票控税还是有相当的难度。再加之目前我国融资的渠道很窄。所以如果要求个人就贷款所收到利息收入承担如此重的税负。试想谁还会融资给企业呢。另外从借款方来说如果无法取得合理合法的票据那么支付的利息便不能从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那么势必会减少企业的融资渠道。造成企业的经营困境。所以目前来看很多地方都按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来执行。即企业与自然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且双方有支付借款利息的收据(有个人与企业的签字或盖章)。那么企业就可以以此来做为入账的凭证。并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这是符合真实合法有效的基本含义的。
备注:鉴于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所规定的条件不具有实操性。所以各地的国地两税税务机关在执行时则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涉税业务之一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36号)第一款第二条“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处理问题   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 。而河北省地税局下发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9号)第一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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