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发布,取代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4号)重要地位。
在注册税务师的心中,旧法的淡漠和新法的漠然同样给我们这个行业增添一丝神秘的色彩,我们积极探求其中的奥秘,为我们给委托企业出具正确的资产损失鉴定报告打下良好的基础。
一、新办法的整体变化
1、把管理办法变更为暂行办法,过去的是国务院令,现在的是88号文;
2、把财产损失改称“资产损失”;
3、资产定义中强调了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损失;
4、损失范围中没有强调无形资产损失,而过去强调了除商誉以外的无形资产损失;
5、扣除时限上,不但强调了实际发生年度,而且强调了如果发生了而无法确认则应在实际确认年度扣除,不再强调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滞后申报,但滞后申报需要审批程序;
6、取消了三年以上应付未付款的所得规定;
7、在自行计算扣除与申报扣除的分类上,增加了正常业务状态的金融资产的买卖损失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损失,增加了在无法区分两种损失时应该提请税务机关判定的规定;
8、新办法没有细致说明哪些损失需要审批,但根据新增值税法规定,一般认为,作为正常损失,应该不需要审批,但医药产品过期应该是需要审批的,进项税额可以不转出(文件看过,找不到了);
9、审批程序强调了不实行层层审批,以增强工作效率;
10、强调了国务院决定形成的损失由省局审批,捆绑损失由总机构所在地局审批,其他按金额大小由省局划分权限规定不变;
11、审批的整体时限缩短,省局审批为30天,其下级单位应短于30天,但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比旧规定延长了,是30天,旧规定是10天;
12、受理时限改为,统一为年度终了后一个半月,即45天,而过去是15天;
13、证据管理:没有强调中介鉴定报告,只强调自行计算扣除的要保管好证据,申报扣除的要提供外部证据;
14、外部证据:注意重大变化,没有强调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的鉴定报告;
15、内部证据几乎没有变动,只是取消了聘请行业专家鉴定大额损失的说法;
16、新增了货币资产损失定义,包括应收预付款损失,而过去没有明确应收预付款的归属;
17、新增了存款损失证据,填补过去的空白;
18、新办法取消了应收预付款的认定说明,不再强调中介做出的推断可收回金额的认定,而旧法则有明确说明,显然,新法是要强调,应收预付款的总体损失应该是实际确定的能收回的金额后作为申 报损失,而这个损失不再需要中介的鉴定报告了;
19、单项应收款金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费用的,可由企业内部说明扣除,不再强调要中介报告;
20、存货盘亏损失证据也取消了中介报告;
21、企业存货正常损失中,明确,金额较大的才出具中介鉴定报告,大小的标准是: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10万元以上;(必须出具的鉴定报告)
22、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损失,可以出具中介的鉴定报告,而不是必须;
23、新增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的认定;
24、新法债权损失中要注意13、14条,因刑事案件形成的损失,和500万以下的抵押贷款损失;
25、新增股权投资损失认定,强调可收回金额为账面余额的5%。
二、新法的总体说明
从以上分析可知,新法最大的变化是缩小了需要中介出具鉴定报告的范围,只有大额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才需要由中介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同时,没有明确这个中介机构究竟是税务师事务所、还是会计师事务所,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是可以出具损失鉴定报告的。据有关人士从北京开会回来说,仍然要求只有税务师事务所才可以做资产损失鉴证,但并未有文件来明确,只是口头强调,所以各地执行也不尽一致,如有的地区就有文件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出具资产损失鉴定报告。
抛开感情因素,笔者也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是可以做资产损失鉴证的,如有的上市公司,采用作业成本法、变动成本法核算成本,如果注册税务师来做这样企业的存货损失鉴证,恐怕成本这一块就很难鉴证了。再如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关于分析性复合的要求,关于存货的监盘规定,都很详实实用,而这些规定如果运用于损失鉴证中,无疑是打有裨益的。
三、从税务师角度看新法利弊
新法对发生损失的企业的内部外部证据规定得十分详细,这将要求损失鉴定报告在形式上应该非常完善,尤其是附件资料的完整性将变得十分突出。
但新办法毕竟不是损失鉴定准则,所以在如何确定损失金额的规定上还是很模糊,尤其在一些价值概念上,现分别述之。
账面余额,是指某一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相关资产的减值准备等)。
账面价值,是指某一会计科目的帐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账面净值,一般是对固定资产而言的,即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已计提的累计折旧后的余额。
减值准备,可以简单的说成是为了应对资产发生减值而提取的准备,是相关资产账户的抵减账户。
在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损失规定中,用到了账面净值的概念,而在存货损失规定中,则采用账面价值的概念。
无论是新文件还是就准则,都强调固定资产的损失是用“账面价值”减残值减收到的赔偿。
这样规定对吗?“账面价值”究竟怎么确定?“残值”真的能减吗?
首先,我们指出,“账面价值”是会计概念,不是税法概念,在所得税法中,凡是涉及资产的价值认定的,我们都强调是“计税基础”,没有“账面价值”这样的概念,所以,从道理上讲,以账面价 值做被减数,得到的只是会计损失,如果要计算税法损失,则必须用“计税基础”做被减数,用税法残值做减数才行。
其次,残值是不是一定要减。回答是不一定要减。因为,如果残值能卖,按照会计准则做账,这个残值是不能单独确认收入的,而是冲减“固定资产清理”,而这个残值与售价又不一定相等,售价在理论上应该包括残值,我们确认损失时已经将售价作为一种补偿减掉,就不能再减残值了。而且,卖掉时,企业卖掉的是会计残值,但税法确认的是税法残值,这个差异也是要交税或抵税的。
所以,我认为,固定资产损失应该等于“目前计税基础”减税法残值减各种补偿所得。但88号文明明白白写着是用“账面净值”做被减数的,所以我们只能按照“账面净值减残值减各种补偿所得”来 确认损失金额了。
这就引申出一个新问题,企业采用什么方法核算所得税。
我们按照计税基础确认损失,如果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则前期调整的折旧额,本次报废销售就不应该调整调回来,否则会使计税基础无意义,如果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债务法, 或者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来核算所得税费用,则很麻烦了,因为前期的差异不能转回,会使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永远挂账,会虚构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使审计变得很困难了。
我们按照账面净值确认损失,前期差异都要转回来,否则,计税基础仍然变得无意义。
所以,我们还是觉得,用账面净值做被减数在理论上是很不对的,但它有自己的现实意义,就是可以使前期会计确认的差异转回来,如果前期会计没有确认差异,则本次损失就不用转了,但税务局会因此而丧失了部分货币的时间价值。
四、举例说明
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该企业某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机器设备提前报废,该设备原值100,000元,使用期限为5年,税法规定为8年,已使用两年,残值率为5%,税法残值率为10%, 会计采用直线法提折旧,已于第一年年末提取10000元的资产减值准备。
残存资产变卖6000元,保险公司赔款5000元。
已知该企业采用新企业会计准则核算,该企业委托某税务师事务所A注册税务师出具资产损失鉴定报告,该损失于2011年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批。
1、该固定资产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元;
要求A注册税务师列出鉴定程序或说明方法及计算过程,并代该企业做出会计处理。
第一步,取得相关证据,包括:
①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③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④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⑤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步,现场观察并检查有关资料,对固定资产的存在性、权利及义务进行再认定。
第三步,计算损失金额并进行会计处理
①正确的做法
税法确认资产损失金额=税法净值+转出进项税-销售收入-赔偿款=(100 000-100 000×(1-10%)÷8×2)+17 000-6 000-5 000=83 500元
②错误但符合88号文规定的做法:
税法确认资产损失金额=账面净值+转出进项税-销售收入-赔偿款=(100 000-100 000×(1-5%)÷5×2)+17 000-6 000-5 000=68 000元
两者相差15 500元
在正确的做法下,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可以转回,即前期调增的15 500不应该在本期调减,在错误的做法下,就应该转回来。但残值在这个例子中,是不能减掉的,因为该资产已经卖掉了。
借:固定资产清理 69 000
累计折旧 38 000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10 000
贷:固定资产 1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 000
借:银行存款 6 000
其他应收款 5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1 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115.38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15.38
借:营业外支出 58 115.38
贷:固定资产清理 58 115.38
借:所得税费用 6 37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6 375
注意的是,10000元的减值准备,是要纳税调减,既可以转回的。另外,在该残存设备变卖时,并不是按照销售旧固定资产缴纳销项税的,而是按照销售旧物按4%税率减半计算的,因为这是销售的是已经报废的固定资产,即不再具备固定资产使用价值的废料,所以不能按照一般原则征销项税,另外,这笔业务与该资产报废业务,虽然会计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这条原则,统一于“固定资产清理”之中,但税法上还是应该按照两笔业务处理的,则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就不应该作为损失申报,而是可以正常的自行计算自行扣除的。